似乎大家都对定义“网络”属于公共场所有所疑惑,作为一个法学专业菜鸟,我班门弄斧一下。从立法目的上来分析寻衅滋事罪吧。咱们学法的学生分析问题就要看个主客体,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,社会秩序需要依托一定的空间来承载,这个空间必需满足两个要求:1、社会性(有一定数量的人,相互间有一定的社会关系);2、无碍性(既相互间能够允许信息的流通,不存在真空)。
所以,我认同此次司法解释,因为网络空间当然是一个能够承载社会秩序的空间。你能够在平时的公共场所,比如马路、公园、广场之类的和别人实现人际交往的,同样的,在网络空间上,我们也能通过语言,音乐,图片等方式传播信息以达到人际交往的目的。如此说来,立法就是要保证在这样一个空间中的一种社会秩序,那么基于目的解释,我们是可以认为网络是属于公共场所的。
法律本身拥有滞后性,回到立法背景,当年互联网在我国还没有流行起来,所以也没有“社交网络”的概念,这是正常的,法律的滞后性是其局限性的一种。现在,我们拟定司法解释,弥补这些局限,很是值得肯定啊。
早就觉得网络应该属于公共场所,随着时代的进步,网络既能够提供传统公共场所的服务,又能够提供其他新形式的服务,所以将网络纳入公共场所在未来是一个趋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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